患者就医死亡近亲属能否主张医疗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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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损害纠纷中,如果患者仅受到伤害、残疾,主张医疗损害赔偿的应是患者本人,但如果患者死亡的,就不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此种情形下,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呢?

  案情患者输液时突然死亡

  年10月27日,李某医院就诊,该院检查后,诊断为骨盆畸形改变;左侧股骨头变扁、塌陷,关节间隙结构消失,髋臼窝周围见硬化征象,髋关节对合畸形改变;左侧髋关节无菌性坏死,骨关节陈旧性畸形改变。李某并未在该院治疗。

  年10月30日,李某因“左髋部反复疼痛并活动受限10年加重1周”医院就诊,该院急诊科作X线检查后,以左髋关节骨性关节炎将其收治入院。入院时,李某神志清醒,入院诊断为左侧继发性髋关节病。

  入院后,该医院对李某进行输液治疗,输液过程中,李某感到身体不适。入院次日凌晨1时30分许,李某出现面色苍白、呼吸困难、四肢冰凉、言语不清、脉搏触及不到等症状。2时55分,李某到CT室准备检查,突然出现面色青紫、心跳骤停,后经抢救无效于4时24分宣布临床死亡。

  经李某亲属申请,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后出具意见书,认为李某的死亡原因为左髋关节及周围肌肉化脓性炎并脓肿形成感染中毒性休克死亡。

  医院赔偿死者家属44万余元

  短短4天,年轻的李某就经历从入院到离世,其5个兄弟姐妹无法接受,认为李某中毒性休克死亡,医院要负很大责任。医院起诉至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医院承担各自应该承担的责任。

  医院分别存在的问题,经过双方协商,一审法院选定了鉴定机构,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医疗过错、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医院是否尽到告知义务进行司法鉴定。

  鉴定意见认为,医院对李某的诊治过程及告知未违反医疗原则,其诊治经过与李某的死亡后果无因果关系。医院为李某提供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其发生中毒性休克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原因,建议承担同等责任;该医院对李某在休克未纠正时外出做检查的风险预计不足,对李某家属未尽到风险告知义务。

  考虑到李某自身病情因素、医院未履行风险告知义务与李某损害后果之间的关联程度,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医院承担55%的赔偿责任。

  根据责任判定比例,一审法院医院赔偿李某家属因李某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亲属处理李某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86元。

  医院不服判决,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释法医疗损害纠纷中近亲属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被侵权人死亡,为什么其近亲属可以请求赔偿呢?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军指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在被侵权人死亡的案件中,实际上有两类受害人:一是生命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即被侵权人本人;二是财产受到损失、精神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及被侵权人的近亲属,他们都因死者生命权受到损害的事实而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法律规定,死者近亲属直接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可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规定,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姻亲;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共同生活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因此,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患者死亡的,患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医院主张赔偿,也医院主张赔偿。

  本案中,李某生前未婚,无子女,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去世,其5个兄弟姐妹有权作为共同原告向法院起诉。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在医疗损害纠纷中,支付患者死亡前医疗费或死亡后丧葬费的,有可能不是近亲属,而是其朋友、其他人或某一组织,那么实际支付费用的人也可医院赔偿医疗损害的费用。

  医院已将这些费用赔偿给死亡患者的近家属,实际支付费用的人可向获得赔偿的近亲属要求返还费用。法律这样规定的初衷在于弘扬帮扶帮衬的社会美德。

  律师提醒,很多疾病的病情发展迅速复杂。中毒性休克就是外科常见且治疗较困难的一类疾病,严重的死亡率高达30%至50%。因此,在诊疗过程中,医护人员应严密监测患者的各项生命体征,密切   此外,在患者死亡的医疗纠纷中,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委托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尸检。在明确死因的情况下,再由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开展医疗损害鉴定,分析是否存在诊疗过错,过错与患者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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